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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7


来源:开云网站    发布时间:2024-01-11 03:30:1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

  一、被申请人江台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没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法律依据不足。

  1.2021年5月,申请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危险废物仓库及一般废弃物仓库,同时张贴警示标语,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随后,建立相关台账。

  2.2021年6月2日,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公司对申请人委托环境质量现状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9日,连续采样7天并持续性检测,申请人相关指标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没有超标排放。

  3.2021年7月5日,经江门市某环境监测检测有限公司验收监测,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达标排放,验收工作组同意“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申请人在2021年7月7日完成《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竣工验收报告》公示。

  5.申请人在未完成环评验收之前,尚处在设备调试,试生产阶段,并未正式批量生产。工厂以仓储为主,预计2021年8月底正式批量生产运营。申请人8月底投产后,每年每条超强复合龙骨生产线可为江门市固化二化氧化碳2000余吨,可以为江门市碳排放作出重大贡献。

  二、申请人在本案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1.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调查申请人厂,2021年8月4日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事实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前,申请人处于试生产阶段,需要试产阶段的各项数据指标才能进行环评验收。申请人试生产阶段相关指标排放是达标的。因此,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不予行政处罚。

  三、疫情当前,共克时艰。中央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一直强调行政机关在严格执法中体现明德慎罚。

  申请人是在2020年5月20日成立的新公司,在疫情期间,一方面要抗击疫情,另一方面,要进行公司全面建设,实属艰难。但申请人仍在按部就班进行企业合规建设。

  在疫情短期不能消灭的情下,“六保六稳”仍是地方政府的主流,涉案企业不因涉税、涉经营、涉环保被迫停业,把对企业经营带来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也是地方政府需要考量的重要一环。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群众投诉反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0日到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进行环境执法检查。经调查查明:1、申请人主要经营超强复合型龙骨加工生产,主要生产工艺流程为:来料木条和纤维纱→粗胚→绑纱→浸胶→加热固化→截断→成品,主要生产设备:超强复合型龙骨生产线月建成并投入生产,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2、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过程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和废化工原料桶均属于危险废物(危废类别:HW-49) 。

  以上事实,有2021年5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关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并未能免除其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的义务,其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1.申请人主张其已于“2021年5月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立危废仓库及一般废弃物仓库,同时张贴警示标语,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随后,建立相关台账”以及“2021年7月26日,与肇庆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平台》的申报和收运事项要求等内容”与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更能反映出该公司系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知悉其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联的资料。”的法定义务;

  2.申请人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取得《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与申请人未申报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3.关于“若没有产生危险废物的转移,即未到实际申报的时间,被对涉嫌违法事实调查不清,定性不当”的主张与该公司没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4.关于“被申请人前述《行政处罚书》所描述的‘危险废物’,实则是的产品研发所需的材料,暂时存放于仓库,既不是固体废物、也不是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之类。”的主张与其自行编制的《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不一致。被申请人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图片证据》第1张和第2张图片显示,调查过程中的“危险废物”为废化工原料桶。关于该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中的“废原料桶”在《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二)运营期......4、固废(2)危险废物包括废活性炭和废化工原料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文件《关于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台环审〔2021〕X号)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合同书》(合同编号:JT-202108XXXX)中均予以明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且不成立。

  5.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以及二十二条规定,被未查明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也未查明应当报批的环评文件种类,直接认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主张,与认定其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危险废物的事实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以及二十二条并未涉及危险废物申报的相关规定,故两者不存在关联性。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适用法律正确。

  1.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在收集了相应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 “拟处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告知,以及“立即改正未申报危险废物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2.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台环罚听告〔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证据,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依法对申请人处罚款壹拾万元

  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已然合法。

  (一)申请人主张的“试生产阶段”于法无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第682号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删除了“试生产期间”的表述,第十九条明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故国家法律法规已无“试生产”一说。同时,在《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七、环境影响分析:......营运期环境影响分析:......五、建设项目工程分析:......(二)运营期:.......4、固废:....(2)危险废物:.......本项目废气处理设施中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填充量为1.35吨,每月更换一次,故每年产生的废活性炭为1.35*12+2.9788=19.1788t;项目不饱和聚酯树脂、固化剂、脱模剂使用后会产生一定量的废化工原料桶。项目不饱和聚酯树脂年用量为768t,包装规格为100kg/桶,共用7680桶,高温固化剂年用量为1t,包装规格为25kg/桶,共用40桶,中温固化剂年用量为2t,包装规格为25kg/桶,共用80桶,脱模剂年用量为1t,包装规格为25kg/桶,共用40桶,包装桶按0.5kg/桶核算,计算本项目废化工原料包装桶的产生量为3.92t/a。”,故申请人主张其还处于试生产阶段,对于产生量无法核定,无法申请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的主张无法成立。

  (二)本案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方,其编制的《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表明,申请人已对危险废物产生量进行详细的分析且计算其危险废物产生量。自2020年5月20日投产至被申请人2021年5月10日执法检查期间,申请人生产行为持续将近一年,但却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故结合现有证据和申请人前述情形,难以说明其主观没有过错,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可不予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罚款,已充分考虑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金额恰当。

  2020年12月,深圳市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深圳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年产超强复合型龙骨2400立方米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江台环审〔2021〕X号)。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肇庆市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废物处理服务合同》。2021年8月6日,申请人与江门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态废料处理合同书》。

  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现场情况……生产工艺流程:来料木条和纤维纱→组胚→绑纱→浸胶→加热固化→截断→成品。2、经现场检查该公司正在生产,该公司的浸胶、绑布复合和加热固化工序产生的废气经集气罩+二级活性炭吸附+15米排气筒高空排放。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3、经核查,该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建成并投入生产至今,现场检查时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提供环保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该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取得环评批复就投入生产。4、经核查,该公司废气处理过程和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和废化工原料桶均属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该公司未在广东省固态废料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涛签名确认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2021年5月10日14时21分至15时31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某确认了申请人超强复合型龙骨加工生产项目于2020年5月开始生产至今;超强复合型龙骨生产线立方米;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是:来料木条和纤维纱→组胚→绑纱→浸胶→加热固化→截断→成品;申请人正在申请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网上公示正在进行中,但还未取得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超强复合型龙骨加工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申请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和废化工原料桶还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立案。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申报危废资料进行集体讨论。2020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江台环改〔2021〕X号);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台环罚听告〔2021〕X号),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听证申请、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于2021年8月4日将上述文件送达给申请人。2021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2021年8月12日,对申请人涉嫌未申报危废资料,是否应作出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2021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于2021年8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有关信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照片及调查询问笔录可知,申请人已从事生产,在废气处理过程和生产过程中,申请人产生了废活性炭和废化工原料桶等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未在广东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平台申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联的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执法时,始终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材料初步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台环罚〔2021〕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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